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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,如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,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,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,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,應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,始可認列外銷損失。但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,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,不得列為損失。  該局說明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(以下簡稱查核準則)第94條之1規定,外銷損失之認定,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(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)、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、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(每筆損失金額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免附)等外,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(如附表):一、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:其經銀行結匯者,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,未辦理結匯者,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。二、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: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。三、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: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。四、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:應檢具證明文件。  該局舉例說明,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,列報外銷損失150萬元,雖提示買賣合約書、出口文件、進口商扣款單據及銀行匯款證明等資料,惟該筆外銷損失金額已達90萬元以上,甲公司未提示國外客觀第三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,與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不合,尚不足證明外銷損失之事實,遂遭國稅局調整補稅。  該局提醒,營利事業如發生外銷損失,請注意應備妥證明文件,以免因不合規定遭調整補稅,影響自身權益。

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,因應疫情影響及科技不斷更新,營業人除了實體店面,也會以電視、直播或網路平台等多元方式銷售各式商品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不論以何種方式銷售商品,依「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」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,惟發貨前已先收貨款,則應先開立統一發票。  該局進一步表示,因消費者透過網路或直播方式購物有別於實體通路買賣,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,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,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,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業者解除買賣契約,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。因此,營業人透過電視或網路銷售貨物,如其買賣條件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,已於電視購物節目、購物網站頁面公開揭示上開規定,雖於商品發貨後可能遭消費者無理由退回,仍應依上揭規定於預收貨款或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,該發票准於鑑賞期過後再行寄送交付買受人,惟已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應載明於發貨單內,以避免引起消費者誤解並檢舉業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困擾。       該局說明,倘前揭營業人係開立電子發票,仍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4項及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,於48小時內將電子發票資訊上傳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(下稱大平台),並將發票號碼以簡訊、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買受人,供消費者查詢已取得之電子發票相關訊息,始視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;嗣後如發生退貨,經買賣雙方合意,由營業人開立電子「銷貨退回、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」傳輸至大平台存證。       該局舉例,甲商號為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,自行建置網站銷售服飾並於網站頁面揭示消費者享有7日的鑑賞期,111年9月5日接獲乙君訂購洋裝一件新臺幣3,000元訂單,乙君於當日使用信用卡支付並於結帳時提供手機條碼載具,甲商號雖於同年月20日才出貨,惟應於9月5日依消費者提供手機條碼開立雲端發票,並於48小時內將電子發票資訊上傳至大平台。       該局提醒,營業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「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」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。

Q:營業稅遲繳一天並不會產生滯納金 但想請問是否在營所稅申報上會有其他影響嗎? ex:不能使用藍色申報書之類等問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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